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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案例
已申报债权并参加分配的债权人取回权及其赔偿
2017-05-22 10:25:31

案情

深圳市汇泉通投资管理公司诉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案

2001年6月8日,天津泰达热电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告南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证券公司)签订《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泰达公司在南方证券公司营业部开立账户进行委托理财业务,委托资金为人民币1500万元,由被告以封闭操作方式进行股票买卖操作。委托期限届满后,双方又协议展期。2004年1月2日,被告被行政接管。2004年7月16日,被告行政清算组经监管部门批准,将泰达公司账户内持有的股票(哈飞股份845491股及哈药集团322000股)(以下简称双哈股票)全部以非交易过户的方式集中登记至被告名下的统一账户内,并予以冻结。2005年7月4日,泰达公司以《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项下的合同金额(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向被告行政清算组申报债权。

2006年8月16日,被告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清算。2006年8月25日,泰达公司将其时被告行政清算组申报的债权直接转为向被告破产清算组申报破产债权,申报债权本金仍为人民币1500万元。2007年5月9日,被告破产清算组作出《权利申报审核通知书》,确认泰达公司对被告享有普通债权14,977,401.37元人民币,泰达公司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2007年11月23日,被告破产案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南方证券公司破产案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确认“本次破产财产分配中,普通债权可以分得的破产财产为每100元普通债权可分得哈飞股份股票0.54股、哈药集团股票2.09股、现金3.53元”的分配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在此次分配中,泰达公司共分得哈飞股份81,473股、哈药集团313,642股以及现金528,376.86元。泰达公司对该次分配方案表决同意并受领了该次分配。2008年12月,被告破产案进行了第二次财产分配,泰达公司参加了该次财产分配。两次分配中泰达公司共获得现金人民币2,774,987.07元。此后泰达公司未再参加被告破产财产分配。

2010年12月28日,泰达公司与原告深圳市汇泉通投资管理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泰达公司将与被告签订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项下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不含泰达公司已获分配的破产财产)。同时,泰达公司与原告共同向被告破产清算组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债权转让的情况告知被告。

2011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破产清算组提交《取回股票资产中请书》,申请取回原泰达公司在被告营业部账户内1500万元委托资产形成的股票资产及分红派息、送股等资产。2012年1月10日,被告破产清算组向原告发出《权利申报审核通知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原告提出的取回权申请不成立。原告对此《权利审核通知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将原告所有的在被告营业部账户内的股票变现后所获得的现金及历年股票分红派息、银行存款利息返还给原告;对该账户被挪用的资金人民币22.6万元作为破产债权,按历次破产债权分配比例支付给原告。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确认,上述双哈股票虽集中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统一账户内,但其原始的权利人在被告处均有明确记载,能够相互区分。

法院判决

    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已参加两次破产财产分配后,是否有权再行使取回权,并要求债务人返还原属债权人所有的股票的对价款或有权获得等值赔偿。对此,法院认为:

一、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并参与破产财产分配后,是否有权再行使取回权

本案原债权人泰达公司申报债权并参加分配,系其作为债权人在被告破产程序中对自身权利维护方式作出的自主选择。从被告的行政清理阶段到破产清算阶段,债权人均以普通破产债权人身份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清算组确认其债权后,债权人亦未提出异议,说明债权人对清算组确认的债权性质和金额均认可。在被告的破产程序中,债权人通过申报债权、表决同意分配方案及受领财产分配的行为行使权利,系其对自身权利实现方式的自主选择,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财产分配方案对其具有约束力。

对基于同一委托理财法律关系形成的权利,债权人泰达公司既可通过取回账户内股票的方式主张,亦可通过对委托资金主张债权的方式主张。现泰达公司以其行为明确选择了申报债权的行权方式,应视为其对以“取回股票的方式”行使权利的放弃。

因此,债权人已明确其在被告破产程序中选择的是申报债权,并已参加了破产财产分配,其已无权再行使取回权。

二、关于债权人是否有权要求等值赔偿

本案在双哈股票分配之前,泰达公司选择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权利,已放弃了对该股票行使取回权的权利。而在被告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通过并按该方案将双哈股票分配之后,原集中登记账户中的双哈股票已大部分被以实物分配的方式处置,泰达公司对双哈股票的取回权亦因相应股票已不存在而无法行使。此时需要判断泰达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双哈股票的对价款,即是否有权要求等值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等值赔偿请求权的实现需符合“财产的灭失系因清算组的责任导致或债务人转让财产获利”这一条件,即清算组有过错,或债务人转让财产获利。本案中,被告集中登记账户下的双哈股票经过第一次破产财产分配后,原属泰达公司所有的双哈股票已经处置,而清算组对双哈股票的处置系依据包括泰达公司在内的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进行的,泰达公司对财产分配方案表决同意,清算组处置双哈股票的行为依据充分,没有过错,原属于泰达公司的双哈股票被处置,并非清算组责任导致。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处置双哈股票的过程中获利。因此,债权人无权要求等值赔偿。

原告作为债权受让方,与泰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的标的是“基于与被告《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书》合同项下的1500万元委托资产形成的,在破产程序中的全部权利”。原告受让的虽是“全部权利”,但其范围显然不能超出原权利人泰达公司享有的权利范围,因泰达公司已明确其在被告破产程序中选择的是申报债权,且其对双哈股票不再享有取回权和等值赔偿请求权,故原告亦不享有取回权和等值赔偿请求权。

综上,一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评析

    破产取回权是指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企业移交的财产时,对于不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其所有人可从破产管理人处取回的权利。这一权利设计是为了消除或者纠正破产管理人占有管理的现实财产同法定分配财产之间的不一致现象。

破产程序是对破产人财产的概括的强制执行程序,破产宣告有保全破产人占有的所有财产的效力。破产宣告时,不论破产人占有的财产,是否为破产人的责任财产,都转移给破产管理人占有支配,未经破产管理人的同意,任何人不得对破产人占有的财产加以处分。而且,法律并不要求破产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人占有的财产时,先查明破产人的责任财产。由此,破产管理人在接管破产人的财产时,为保全债权人的共同受偿利益,实际上应当将破产人占有的所有财产不加区分的一同予以接管。这样,就有可能将原不属于破产财产的他人财产也视为破产财产加以管理。但破产管理人占有的他人财产,不能作为破产财产加以分配,应当允许真正的权利人取回其财产。

法律虽然赋予取回权人取回财产的权利,但同时对取回权的行使亦作了限制性的规定:

 (1)取回权的行使须有时间限制。取回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即形成,在债务人财产分配前,如未行使取回权的,视为放弃行使取回权。债务人财产分配后,再行使取回权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2)取回权的行使不受破产债权申报期的限制。取回权不属于破产债权,而是属于物权返还请求权,因此无须受破产债权申报期限的制约,取回权人未在申报期限内主张权利的,其权利不受影响。另外,基于取回权的物权性,其也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但取回财产须通过管理人行使,不得擅自从破产企业拿走财产。

(3)权利人在取回定作物、保管物等财产时,存在相应给付义务的,应向管理人交付加工、保管等费用后,方得取回。

(4)取回权的行使一般限于取回原物。如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原物已被破产企业卖出,就不能再要求取回价款,只能以该物的价值作为破产债权平等受偿。因原物的售出或灭失,使取回权消灭,转变为破产债权。但如原物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被管理人处置,则应区分管理人是否存在过错,如因管理人过错至取回标的被处置,取回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等值赔偿,即取回的标的转变为原物的替代物。

本案中,泰达公司对在被告营业部账户买入的双哈股票享有所有权,虽因被告被宣告破产,该股票由被告管理人一并接管,但股票的权利人可以清楚区分,财产并未发生实质性的混同,因此,泰达公司对其原持有的相应股票及孽息仍享有所有权。在被告破产程序中,泰达公司对该项权利的主张,共有两种方式可供选择:选择申报债权或选择行使取回权。

被告在两次参加破产财产分配时,均选择了申报债权的行权方式,这是当事人自主选择的权利救济途径,也即其放弃了行使取回权。同时,本案破产清算组是依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对该股票进行变现或实物分配,清算组的处置行为依据充分,没有过错。因此,原告在受让泰达公司的债权后,自行选择了通过债权分配的途径维护自身权益,且已参与实际分配,其再要求被告返还股票的对价款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