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于思破产事务服务平台
首页 >> 典型案例 >> 债务人股东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追收及其归属
典型案例
债务人股东未缴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追收及其归属
2017-05-22 10:26:24

案情

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

1994年6月26日,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佩奇公司)在广东省深圳市依法注册成立。1998年9月29日,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股东发生变更,佩奇公司注册资本从1800万元增加至6600万元。其中,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诚公司)应注资3300万元,持有佩奇公司50%股权。但华诚会司资本金未足额到位,实际只投入1900万元,欠缴注册资本金1400万元。

2000年4月3日,湖北省宜昌市中院作出(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佩奇公司等向宜昌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湖支行(以下简称南湖支行)偿还本金及利息。2000年7月28日,宜昌中院作出(2000)宜中执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责令佩奇公司等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2001年9月4日,宜昌中院作出(2000)宜中执字第100-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华诚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其应在1400万元投资不实的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2008年5月19日,深圳中院依法受理佩奇公司破产申请。2008年9月22日,深圳中院以(2008)深中法民七清算字第5一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宣告佩奇公司破产清算。2008年7月28日,华诚公司出具《关于对偿还财物通知书的复函》,载明:“……二、我公司向深圳佩奇公司应投入的注册资本为3300万元,实际投资1900万元,尚有1400万元注册资本未能实际投入情况属实。我公司尚欠的1400万元注册资本金事项,贵管理人可在我公司实施政策性破产时予以债权登记。”2009年5月26日,北京第二中院依法受理华诚公司破产申请。同年6月29日,该院以(2009)二中民破字第11094-2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宣告华诚公司破产。2009年6月,南湖支行向华诚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华诚公司管理人依法审核并确认南湖支行债权12,360,939.06元。2009年8月6日,佩奇公司管理人向华诚管理人申报债权33,539,111.01元。其中,包括华诚公司欠付佩奇公司注册资金本金1400万元及利息10,015,775元。    2009年11月20日,华诚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复核意见书,确认佩奇公司债权金额为本金1400万元,利息5,479,77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存款利率计算),合计19,479,775元。华诚公司管理人在扣除确认的南湖支行债权顺12,360,939.06元后,确认佩奇公司债权为7,118,835.94元。

2010年3月,佩奇公司管理人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增加确认被扣除的债权。

法院判决

    北京二中院一审认为,根据宜昌中院作出的(2000)宜中经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及(2000)宜中执字第110一4号民事裁定,华诚公司应在其投资不足的范围内向南湖支行承担责任。根据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该案在华诚公司、佩奇公司破产清算前已经进人执行阶段,故南湖支行系华诚公司的债权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人的开办单位已经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或接受财产的范围内向其他债权人承担了全部责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开办单位重复承担责任。华诚公司在其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已对南湖支行承担了12,360,939.06元的债务责任,故佩奇公司主张华诚公司应增加确认佩奇公司破产债权12,360,939.06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佩奇公司的诉讼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公司法》第3条、第2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第82条之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佩奇公司的诉讼请求。

佩奇公司管理人代表佩奇公司依法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高院二审认为,本案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对于华诚公司管理人在欠缴出资1400万元范围内认定南湖支行破产债权金额12,360,939.06元,余额认定为佩奇公司破产债权的确认意见,二审法院认为,(2000)宜中执字第110一4号民事裁定将佩奇公司的债务人华诚公司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改变华诚公司向佩奇公司因出资形成的法律责任关系。现佩奇公司已经进人破产清算程序,故包括未足额缴纳的公司注册资本在内的所有公司财产均应归入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向佩奇公司所有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不应以公司资产对公司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一审法院判决关于支持华诚公司管理人在扣除南湖支行债权额12,360,939.06元后,确认佩奇公司享有7,118,835.94元欠缴出资债权的认定,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该14,000,000.00元欠缴出资所产生的破产债权应当由佩奇公司享有,归人佩奇公司破产财产后,公平分配给包括南湖支行在内的所有佩奇公司的债权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16条、第17条第1款、第30条、第3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2项、第3项①之规定,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并确认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享有欠缴出资债权14,000,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债权。

评析

    一、公司法框架下,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公司法的理论和实践,股东出资不实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范畴,从而引发“否定法人人格”的法律效力,即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揭开公司面纱”,追究股东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2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己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债务人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时,债权人要求其股东在出资不实范围内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在公司法框架内是可行的。

二、在破产法框架下,债务人股东未实际清偿债务人的债务,不得向债权人个别清偿

(1)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其包括清偿债务在内的一切行为应符合破产法的规定。与<公司法》相比,《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在《公司法》与《企业破产法》规定有冲突的时候,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破产法》第44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2)破产法在债务清偿上的一项基本原则是债权人公平受偿,即同顺位的债权人,按照相同比例受偿,不允许发生单独受偿的情形。《企业破产法》第1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3)《企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因此,债务人股东未予履行的出资,应作为债务人的财产,缴付给债务人,再由债务人向全体债权人进行公平清偿。而债务人股东一旦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就不再对债务人的债权人负有任何法律责任。如果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仍允许债权人单独接受债务人股东的债务清偿,则无异于债权人就债务人的财产进行了个别受偿,这明显有悖于破产法的基本原则。

(4)《破产法解释(二)》第21条的有关规定,也佐证了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不得直接向债务人的股东追究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观点。根据该规定,如果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申请,则法院应中止审理债权人提起的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诉讼;如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则法院应依照《企业破产法》第44条的规定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人债务人财产的除外。这意味着债务人的债权人不得要求债务人的股东向其个别清偿,债务人的股东也只能向债务人履行其未履行的出资义务,而不能向债权人个别清偿。

在本案中,南湖支行虽然取得了华诚公司应在1400万元出资不实范围内向其承担责任的生效民事裁定,但该民事裁定并未得到实际执行。在佩奇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作为佩奇公司股东的华诚公司只能向佩奇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华诚公司一旦将未予履行的出资缴付给佩奇公司,就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从而免除了其对包括南湖公司在内的所有债权人负有的法律上的责任。南湖支行依据合同法、公司法等一般法取得的针对华诚公司的权利,因受制于破产法这一特别法的相关规定,不能再向华城公司单独主张,而只能与其他债权人一起,接受佩奇公司的集体清偿。华诚公司管理人确认南湖支行的债权并从佩奇公司申报的债权中扣除,然后将扣除后的余额确认为佩奇公司的债权,实际上是把属于佩奇公司的破产财产,用于对南湖支行进行个别清偿,此举显然不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损害了佩奇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之处在于,忽略了华诚公司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补充清偿责任这一事实,将华诚公司没有实际履行和已经实际履行的情况混为一谈。换言之,如果华诚公司在佩奇公司破产前已经实际履行补充清偿责任,则一审法院的判决就是正确的,否则,就是错误的。在这一点上,二审判决是完全正确的。

三、向债务人和债务人股东申报债权的主体

厘清了上述问题,在债务人和债务人股东都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向债务人和债务人股东申报债权的主体问题也就迎刃而解了。因为债务人股东未履行的出资应归人债务人财产,所以应由债务人的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向债务人股东的管理人申报债权;因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不能直接向债务人的股东主张权利,而只能就债务人财产与其他债权人一起公平受偿。因此,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的管理人申报债权,而不能向债务人股东的管理人申报权利。

本案中,在二审法院确认佩奇公司对华诚公司享有的1400万元欠缴出资债权后,华诚公司的管理人应对南湖支行申报的12,360,939.06元债权不予确认。南湖支行应另行向佩奇公司申报相关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