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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中破产管理人的定位与职责
2024-01-12 09:19:19

《企业破产法》第73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九民纪要》第111条规定:“重整期间,债务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仍能正常运转;(2)债务人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3)债务人不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4)债务人不存在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上述法条共同构成了企业重整期间,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法律基础。

基于我国中小微企业的企业负债与企业经营者的强关联性、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强关联性、“轻资产化”甚至“去资产化”造成的对于无形资产的依赖性,三方面特性共同作用,使得企业债务人本身对于企业重整更具有积极性,其作为重整行为主体也更具有逻辑上和现实意义上的适配性和合理性。据此,基于我国最新法规的现实压力和理性选择以及预重整制度的广泛适用,在2020―2022年间,43家破产重整计划(草案)被法院批准的上市公司中,自行管理的适用比例已经达到了60.5%,且有逐渐提升之势,如何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新兴制度下充当好破产管理人的角色,是破产律师眼前的新机遇和新问题。

重整程序是债权人、债务人、中小股东等利益相关者重新达成利益平衡的过程。债务人本身作为市场的亲历者,以其作为解决重整企业市场失灵问题的主体,在有效市场竞争下平衡各方利益以解决企业困境,较之指定管理人为主导,显然更具合理性。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是降低重整制度成本、减少多方博弈损耗的一种有效方式,所要重点应对的问题是如何在减少指定管理人介入干扰的同时有效应对市场失灵,保障各方当事人的有效自治。因此,自行管理制度下指定管理人的介入应当是克制的、有限度的,集中于重整程序的引导推进、破产欺诈行为的监督调查、各方利益相关者的公平保护。即,指定管理人引导、监督、保护,债务人自行管理,各方利益相关者相对自治,奠定了企业重整的基础格局。

但由此产生的悖论应运而生。企业陷入经营困境通常应当归咎于治理层或管理层的失误或能力不足,亦或是治理层或管理层具有舞弊风险;故而,当企业处于重整期间,在债务人自行管理模式之下,债务人主导的重整对于各方而言的信任问题应运而生,必须辅以完善的权责划分规则和监督机制,明确各方权利边界,才能实现立法者预想的制度效力。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就此做更详细的制度约束,此项的制度缺失势必会给债务人滥用重整控制权提供土壤,制度的留白也意味着在实践之中法律制度的供给不足,不仅在明确性和可操作性上有所欠缺,与其他相关制度之间的协调也相应缺乏,并可能由此导致企业不能达到重整目的,甚至适得其反。

有鉴于此,在实务中,很多践行者更倾向于以美国破产法中的DIP(debtor in possession,占有债务人)制度原理来解释我国破产法73条,而由破产管理人行使对于自行管理债务人的监督权,二者共同作为企业重整过程中各司其职的实行者,共同完成重整工作。这种思路为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下的破产管理人工作提供了具体可操作性:首先,构建自行管理人义务体系,以重庆破产法庭联合重庆市管理人协会2020年11月发布的《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指引(试行)》为指南,约定仅与管理财产和经营事务相关的管理人职责由债务人行使,将市场失灵问题归还市场亲历人解决,做到“解铃还须系铃人”;其次,构建职权意定分配模式,债务人、管理人共同形成《职责分工方案》,在事实上建立以债务人为核心的重整工作基础,债务人分配重整权利,承担重整责任;最后,强化与破产管理人的沟通联动机制。建立债务管理人与破产管理人联席会议机制,在赋予债务人更多权利的同时,赋予管理人享有对债务人重整业务经营行为的检查权,做到对债权债务状况、债务人的资产状况充分了解、及时沟通,确保双主体并行不悖、默契配合、相互制约,更好完成企业重整工作。


文章来源:哈尔滨市破产管理人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