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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破产成本管理的指引
2024-01-30 09:13:21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相关工作,完善管理人运行机制,确保管理人依法正确履行职责,保障破产审判工作公正、高效进行。结合破产审判实践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制定本意见。


一、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本意见适用于全省法院受理的依法需要指定管理人的企业破产案件。

第二条【名册规模】 省法院根据全省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全省破产案件数量,统筹确定全省管理人名册的规模。

第三条【名册机构】 全省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或相关社会中介机构在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可以申请编入机构管理人名册。

第四条【名册分级】 实行管理人分级管理制度。按照社会中介机构的执业业绩、能力、专业水准、规模、勤勉程度、办理破产案件经验等因素,分为一级管理人和二级管理人。

第五条【选任原则】 选任和使用管理人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和依法、高效、求实的原则。


二、管理人选任


第六条【评审委员会】 全省各级法院要成立专门的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评审委员会负责破产案件选任管理人的工作,评审委员由院领导及破产审判、立案信访、执行、司法技术、纪检监察等相关部门工作人员组成。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破产审判部门,具体负责管理人选任、评审的组织、协调等相关工作。

每次评审前,分别从评审委员中选定5人或7人具体参与对社会中介机构的选定工作,破产审判部门承办相应具体案件的法官除外。

第七条【管理人执业范围】 一级管理人可以办理所有类型的破产案件;二级管理人可以办理除重大复杂破产案件以外的其他破产案件,二级管理人原则上在所在地中级法院辖区内执业。

重大复杂破产案件是指:

(一)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公司制新型金融组织等金融机构破产案件; 

(二)大型国有企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企业破产案件;

(三)破产重整的案件;

(四)债务人账面资产总额在3亿元以上(含本数)的破产案件;

(五)牵涉职工债权数额大,职工债权人人数众多,存在不稳定因素的破产案件;

(六)在全国或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 

(七)受理法院认为属于重大复杂的其他破产案件。

对于重大复杂破产案件,如需从外省市选任管理人的,一般情况下,应联合本地在册管理人共同执业。外省市社会中介机构在申报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时应提供其被纳入其他地区法院管理人名册的有效文件。

各级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鼓励一级管理人联合二级管理人参与破产案件办理。

第八条【指定管理人】 重大复杂案件的管理人选任采用竞争方式确定,法院发布公告后由符合条件的在册机构报名并提交工作方案,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确定一家为首选管理人,一家为备选管理人。

除重大复杂破产案件以外的其他破产案件的管理人选任,由审理法院根据案件情况,决定采取摇号或“竞争+摇号”的方式选任。法院发布公告后由符合条件的在册机构报名,采用摇号方式选任的,由评审委员会直接摇号产生;采用“竞争+摇号”的方式选任的,在册机构在报名时应提交工作方案,由评审委员会评审决定入围名单后,采用摇号方式确定。

第九条【管理人工作方案】 在册机构提交的工作方案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近3年担任破产案件管理人的业绩;

(二)机构的规模、专职管理人储备和团队构建情况;

(三)拟委派参与该破产案件管理人团队核心成员、常驻人员的执业经历和业绩;

(四)参与管理人竞争选任的优势;

(五)被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拟收取的报酬;

(六)被指定为破产案件管理人后的工作计划、工作思路、建设性建议和意见;

(七)参与管理人竞争选任时正在承办的破产案件数量及进程。

第十条【竞争选任管理人】 采取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时,评审委员会的每位成员应从机构的竞标条件;机构声誉、规模、拟委派管理人团队项目负责人、常驻人员的执业经验、知识背景、业绩和培训情况;近3年承办破产案件中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对机构履行管理人职责的评价意见;行业经验、竞争优势、工作计划、报价方案等方面进行评分。并按照去掉一个最高分、去掉一个最低分,取其他分数平均分的方法,确定每个机构的评审成绩。评审结果应当公告,评审材料应留档备查。

参与竞争的在册机构不得少于三家,不足三家但经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审查符合竞争条件的,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两家在册机构参与竞争的,从中择优指定一家担任管理人,另一家作为需要更换管理人时的接替人选; 

(二)只有一家在册机构报名的,经评审委员会评审符合破产案件选任管理人要求的,且不存在不适宜担任该破产案件管理人情形的,由法院直接指定该机构为该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三)没有在册机构报名的,采取轮流方式从管理人名册中指定管理人。

第十一条【特殊案件管理人】 采取非竞争方式选任管理人时,无在册机构报名的,由当地中级法院在本地市在册管理人中轮流指定公益管理人。

执转破案件按照本意见规定选任管理人。

第十二条【指定临时管理人】 对当事人申请重整的案件,法院在收到破产申请后、裁定受理前,可以参照指定管理人的规定指定临时管理人。临时管理人参照管理人的规定开展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的意见。

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根据临时管理人的履职表现,可以直接指定其为管理人。

第十三条【管理人的限制】 在报名参与管理人选任时,一级管理人、二级管理人正在办理的破产案件分别有4件以上超过1年未结、2件以上超过1年未结的,原则上不得再担任其他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管理人未按照其在《承诺书》中承诺的时间终结破产案件的,原则上不得再担任其他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第十四条【管理人的回避】 管理人或参与案件的团队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需要回避的情形:

(一)与债务人、债权人有未了结的债权债务关系;

(二)现在是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是债务人、债权人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三)现在是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现在担任或者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3年内曾经担任债务人、债权人的财务顾问、法律顾问,或者曾为债务人提供相对固定的中介服务;

(五)与债权人、债务人的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六)与本案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其履行管理人职责的情形。


三、管理人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承诺书制度】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签署《承诺书》一式两份,一份交由法院备案,一份管理人留存。

第十六条【承诺书内容】 《承诺书》由各级法院自行制作,承诺事项包含但不局限于以下内容:

(一)明确案件的最长办理期限,包括各项程序的预估时间节点;

(二)管理人工作团队的协作机制,固定团队负责人及核心成员人数及名单,团队成员未经法院许可不得更换;

(三)管理人应当亲自完成管理任务,未经法院许可不得辞职;

(四)管理人应当规范各项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

(五)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法院指定工作事项,定期报告工作内容,重大事项及时专项报告;

(六)依法接受法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

(七)不存在依照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应当回避或依法不应被指定为管理人情形的声明。

(八)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勤勉尽责,忠实履行职务的事项。

第十七条【违反承诺的后果】 管理人应当严格按照《承诺书》的内容履职,如违反《承诺书》相应内容,法院可视情节轻重予以训勉、调减报酬、更换或除名。

第十八条【备案制度】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将其正式组建工作团队情况向法院备案,包括团队成员名单、执业证号、联系方式、具体分工等。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一系列管理人工作规章制度,包括接管方案、债权审核原则和流程、财务收支管理制度、印章和证照管理制度、会议议事规则、档案管理制度、处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保密制度等,并向法院备案。

第十九条【汇报制度】 管理人自接受指定之日起,应至少每个月向法院提交书面工作报告,详细陈述对应期间的工作进展情况。

管理人履行职务期间,应对重大、复杂、疑难、突发事项制作专项工作报告,详细陈述对应事项的事实、争议、法律规定及管理人意见,并向法院书面汇报。

每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十五日,管理人应制作综合性工作报告,详细陈述截至会议召开时的工作进展情况、会务准备及下一步工作计划,并向法院书面汇报。

第二十条【监督制度】 法院应当适时对管理人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具体情况对管理人的工作提出要求,管理人应及时完成法院指定的相关工作。监督检查可以会同专业人员或债权人代表共同实施。

破产案件经法院裁定终结后,管理人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法院提交履职报告。

第二十一条【审计制度】 债权人会议决议对管理人进行审计的,经法院准许后,管理人应当向审计机构提供审计所需的资料,审计结果将作为管理人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二条【评价制度】 破产案件经法院裁定终结后,法院可以通过发放意见函,召开座谈会等形式向破产企业辖区政府、行业主管部门、主要债权人代表、债务人代表、职工等征询其对管理人履职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四、管理人考核调整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的考核】 各中级法院评审委员会负责管理人考核工作,考核期限为一年。

考核采取案件考核与综合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考核分值为100分,案件考核占70%,综合评价占30%。未结案件的年度考核可参照已结案件分阶段进行,当年案件考核工作应在12月31日前完成。综合评价工作需在下一年1月完成,在此基础上各中级法院于每年1月底将上一年度考核情况上报省法院。省法院将依据考核结果,适时对《河南省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进行动态调整。

案件考核是对管理人办理具体破产案件的量化考核,由办理该破产案件的法院负责,一案一考核并进行打分,案件考核结果报各中级法院。管理人跨地市办理破产案件的,应由办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将案件考核分数报本地区中级法院,并由破产案件所属地中级法院抄送至管理人所在地中级法院。各中级法院每年底根据管理人的案件数量、案件质量、办案效率、勤勉程度、社会效果等各方面对管理人评价并确定案件考核最终得分。

综合评价是对管理人每一年度的综合考核,各中级法院评审委员会对当地在册管理人年度整体办理案件情况进行评价,并结合管理人专业队伍建设、破产法理论和实务研究成果、政府相关部门评价等因素进行打分,确定管理人的年度综合评价分数。

年度考核的结果应及时向管理人公示,管理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中级法院评审委员会申请复核一次。

第二十四条【管理人的动态管理】 《河南省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名册》实行动态管理机制,每两年更新一次。

依据两年的考核结果,对各中级法院辖区内综合排名靠前的各级管理人进行通报表彰,对综合排名靠前的二级管理人进行升级;对综合排名靠后的一、二级管理人分别降级、淘汰。在两年的动态调整考核期内从未报名申请参与破产案件的管理人,予以淘汰。

省法院评审委员会可依据具体情况适时对名册进行调整。


五、管理人惩戒


第二十五条【惩戒机制】 法院对于管理人办案过程中未能勤勉履职或存在违法违规情形的,可视情节轻重对管理人采取训勉、更换或除名等惩戒措施,惩戒情况应归档留存。

第二十六条【训勉情形】 管理人履职期间,违反勤勉履职义务或违反《承诺书》中承诺的事项,情形情节较轻的,由法院予以训勉。

第二十七条【更换管理人情形】 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管理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会议的申请或依职权决定更换管理人:

(一)未按本意见或法院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且未能说明合理原因,经法院训勉后情况仍未有改善的;

(二)因不按规定报告工作等原因,同一案件被法院训勉达两次的;

(三)未经法院许可,将管理人的主要职责交由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个人行使;

(四)违反《承诺书》中承诺的情形,情节严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备案的负责人离职或符合条件的工作人员不能满足办案需求,限期不能补足的;

(六)缺乏担任管理人所应具备的专业能力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七)法院认为需要更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除名管理人情形】 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可以决定在名册中予以除名: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

(二)主要从业人员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执业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注销;

(四)机构出现解散、破产事由或者丧失承担执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五)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指定;或管理人被法院决定更换后,拒不向新任管理人移交相关事务或办理移交手续;

(六)利用管理人的身份或地位与债务人、债权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恶意串通,谋取私利,造成不良影响,致使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受到损害;

(七)虚报、滥报破产费用,数额较大,查证属实;违反法律、司法解释规定或者未经法院批准私自收费;

(八)履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或受到行政机关、监管机构或者行业自律组织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审判秘密泄露造成严重后果;

(九)其他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或职业操守,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第二十九条【除名管理人程序】 审理法院认为管理人存在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应举行听证会听取管理人的陈述,听证后认为应予以除名的,逐级报送至省法院审核决定。


六、附则


第三十条【实施日期】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2017年6月26日发布的《关于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


本文来源:河南法院网

转自:“最高案例解读”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