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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股东债权性质认定研究
2024-01-31 09:13:49

股东相较于其他债权人在公司相对处于优势地位,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对于股东债权的性质认定,将直接决定该股东债权的清偿顺序。因此股东债权是否应当直接认定为劣后债权,对于能否实现债权人实质公平受偿有着重要的影响。关于股东债权性质的认定,自“深石原则”的确立伊始,重点考量股东是否利用优势地位与公司进行了不正当交易,以此确定股东债权是否为劣后债权。本文将从理论观点、立法现状、司法实践三个维度就此问题展开论述。

一、“深石原则”理论的确立与发展

(一)“深石原则”理论的确立

“深石原则”源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1939年判例泰勒诉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案,基本案情如下:深石公司是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出资设立的子公司,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在后续经营中对深石公司拥有债权,后深石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法院认为因深石公司在设立时未足额出资,且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控制着深石公司的经营利益,遂判决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的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次序受偿。该案所确立的规则后经1978年美国联邦破产法第501(c)条进行了规定,指法院可以将某些已经准许的债权降到其他已经准许的债权之下。即在特定情形下,法院有权将股东对公司债权的受偿顺序降低,位于其他非股东债权人之后获得清偿。

“深石原则”又称衡平居次原则、债权居次原则,是对破产企业关联债权的处理制度,为保障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公司的便利进行侵害,根据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决定其债权与同一顺位的其他债权人一起获得清偿抑或应劣于其他债权人的一种制度。若股东对公司产生的债权存在不公平原因,那么法院在裁判过程中可以据其行为、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衡平考量,对其债权受偿顺序做出衡量与调整,根据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对股东债权做出居次处理。

(二)“深石原则”理论在我国的发展

我国尚未通过立法形式对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进行明确,且不同法院对于该规则是否应当适用存在观点不一的情况,最高院、上海高院法官分别提出了以下理论观点:

(1)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对“深石原则”适用条件进行了论述,其认为“深石原则”作为一项破产法公平受偿制度的例外,主要是通过法院的自由裁量权来纠正控股股东权利滥用、欺诈和不公平的情况。其制度目的在于:实质公平重于形式公平,让欺诈不占上风。因此,我们在个案办理时,应立足于实体层面对破产企业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行考量,“深石原则”的适用目的在于纠正控制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合法权利的不当行为。

(2)上海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对“深石原则”股东举证责任进行了分析,首先公司有正当的资金需求,为保证经营正常运转,若不存在股东或实控人与公司信息不对称问题,公司向股东借款,系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正常借贷往来,是缓解公司经营现金流压力的正常手段。

其次若股东因不正当原因产生股东债权之行为,在认定时,可以采取美国法院降低证明标准值之两阶段举证责任模式。[④]第一阶段,普通债权人举证,提供能够证明公司已经负债经营,处于不能正常运转的状态,以及在此状态形成了股东债权。此方面的证据诸如公司现金流量表或者资产负债表等。第二阶段,股东举证,证明股东债权系公平、善意,正常为公司提供资金,股东还应证明非因重大过失不知公司财务状况。[⑤]在上述两阶段举证模式,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方式,先由普通债权人举证证明股东债权的不正当性,再由股东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身的善意行为。


二、“深石原则”在我国立法中的体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无明文规定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但最高院、地方法院对该规则进行了探讨,并颁布了系列司法政策性文件,如最高院、上海高院、天津高院、重庆高院。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该文件中提出“如果公司选择过于微小的数额作为注册资本,比如将注册资本设定为1元钱,那么在公司未来不能清偿债务而破产时,要考虑股东能否凭其对公司享有的债权而与其他普通债权人一起参与公司财产分配的问题。对此,我们倾向于认为,股东以过于微小的资本从事经营,很有可能会将股权投资转化为债权投资,相应地也将有限责任的风险完全外部化。因目前法律上尚未确立专门应对措施,所以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及时确立合理的规则。这方面,国外司法实践中通常将股东债权的受偿顺序安排在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之后,以保障优先清偿其他债权人债权。这一做法值得借鉴。”

2.《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8〕53号)

2018年3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的规定:“协调审理不消灭关联企业成员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对关联企业成员的财产进行合并,各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依法获得清偿。但关联企业成员之间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债权,应当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顺序清偿,且该劣后债权人不得就其他关联企业成员提供的特定财产优先受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2020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六条:“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明确:从民法公平和诚实守信原则出发,如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致使公司人格混同、从事不公平关联交易等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利,可在破产程序中适用深石原则,认定控股股东债权劣后于其他普通债权受偿。

5. 除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外,地方高级人民法院对深石原则的适用亦出具了更详细的认定标准

(1)2018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对适用情形做出了明确规定,具有较强的参考意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权确定为劣后债权,安排在普通债权之后受偿:(一)公司股东因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而对公司负有债务,其债权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范围内的部分;(二)公司注册资本明显不足以负担公司正常运作,公司运作依靠向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负债筹集,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因此而对公司形成的债权;(三)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了自身利益,与公司之间因不公平交易而产生的债权。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在前述情形下形成的劣后债权,不得行使别除权、抵销权。”

(2)2017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破产案件受理和审判工作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对控制企业利用其与从属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与从属企业从事不正当的商业行为,并从中谋取不当利益的,从属企业破产清算时,可探索将控制企业基于上述不正当行为产生的针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在认定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属于劣后债权时,应当严格把握,审慎适用,要着重审查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债权形成是否不当利用了其对从属企业的控制和影响力,只有控制企业存在不正当行为并从从属企业获取不当利益时,才将其债权作为劣后债权次于从属企业的其他债权人受偿。

(3)2018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破产审判工作规范指引(试行)》:我国现行破产债权的体系根据清偿顺序的不同可分为优先债权、普通债权和劣后债权。……劣后债权,包括民事惩罚性赔偿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以及关联企业成员间利用不当关联关系形成的关联债权。

以上法律规定可以认为,最高院在认定股东债权是否劣后清偿,主要聚焦于股东债权的发生是否存在不正当关联关系,而地方法院则更倾向于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企业”角度判断不正当关联关系,相当于对主体范围进行了限缩[⑥]。但是在注册资本未出资到位或明显不足的情况下,法院只强调了“股东”的身份。


三、“深石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最高人民法院在“沙港公司诉开天公司执行分配方案异议案”典型意义阐述中直接引用了“深石原则”,并指出:“在该类案件的审判实践中,若允许出资不实的问题股东就其对公司的债权与外部债权人处于同等受偿顺位,既会导致对公司外部债权人不公平的结果,也与公司法对于出资不实股东课以的法律责任相悖。”在存在股东债权的情况下,审慎判断股东债权的受偿顺位是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前提。并非所有控股股东与破产企业之间的债权均被认定为劣后债权,利用“深石原则”判断股东债权劣后与否的重点在于控股股东在破产企业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或其他不公平行为、是否因该不正当行为造成对子公司的损失。若不存在股东利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下,股东债权亦可与非股东债权同等受偿[⑦]。

基于“深石原则”的原理以及最高院及各地高院的司法政策文件,各地法院逐步开始适用股东债权劣后清偿的规则。在涉及不正当关联关系的案件中,各地法院并非简单基于股东或相关主体的身份直接判定债权劣后,而是综合各方面因素进行认定。

(一)支持股东债权劣后

1. (2022)川01民终3885号案件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股东申报的债权是否属于劣后债权,应结合在其作为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在债务人日常经营中是否存在经营决策过度干预、不平等的关联交易、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等行为。

2. (2020)浙04民终707号案件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与公司股东之间存在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交叉组成的事实,结合双方存在大量的对外负债相互担保等实际情况,认定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如将股东债权与其他普通债权同一顺序清偿,必然导致债权人之间利益失衡,明显违反破产财产公平清偿原则,对其他债权人不公平。

(二)否定股东债权劣后

1. (2019)浙0281民初2750号案件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认为股东与债务人即使是关联企业,其买卖关系、借款关系是受安排形成的,但被告管理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股东与债务人之间财产存在混同或股东的债权是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形成的,若将股东的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亦会损害原告债权人的利益,故被告管理人将原告的债权认定为劣后债权缺乏相应依据。

2. (2021)苏0505民初6230号案件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仅根据原被告双方法定代表人、股东存在部分交叉,进而推定本案所涉交易为原被告双方不当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但法律并未就此推定进行明确规定,被告也未就原被告双方不当利用关联关系进行买卖合同交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四、结语

在破产实务中,部分案件管理人考虑到股东债权的特殊性,倾向于将股东债权作劣后清偿处理。但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股东借款是公司资金正常的重要来源之一,若径直简单地将股东债权视为劣后债权,实质上亦是对股东个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因此应当对股东债权的性质认定进行审慎审查:

第一,衡平居次并非自动居次,控股股东债权的劣后清偿并非自动劣后。需要充分考虑破产企业控股股东具体债权形成的客观情形、公司存续期间控股股东的控制行为及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控股股东债权是否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不公平的状态。在实践中,管理人应当充分挖掘控股股东债权背后的客观情况,并要求控股股东提供相对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债权的“正当性”,以避免引发其他债权人的异议。

第二,控股股东的居次债权并非当然全部都居次于所有债权。实际上,一般认为衡平居次原则以补偿损失为目的,并不具有惩罚性,因此,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的债权仅在弥补对受害债权人的必要损失范围内居次,且仅居次于受损害的债权人之后即可,而不能“一刀切”地将其居次于所有债权。当然,如果控股股东的不当行为具有持续性、全面性和高度复杂性,以至于其所享有的正常债权与不当债权无法厘清时,则可认定控股股东的所有债权均劣于其他债权人。另外,如果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表面上为独立法人,实际上是人格混同,则可果断适用“深石原则”,将母公司的债权全部居次。

第三,只有在穷尽其他法定救济途径后才能适用衡平居次原则。破产企业外部债权人如果可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通过其他途径依法保障自己的权益,那么人民法院就不应直接适用法律原则进行裁判。[⑧]例如,如果破产管理人能够通过破产撤销权等合法路径对控股股东的不当债权予以规制的,人民法院就不应直接适用“深石原则”将其债权居次。

综上所述,在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中,为维护债权人利益,保证债权人的实质公平,管理人应立足于实体层面对破产企业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进行考量,在债权确认的过程中,应格外注意股东债权以及股东关联方的申报材料。如果股东和公司之间保持人格独立,双方不存在关联交易,若借贷双方履行了相关的借款手续,公司日常资金流水可以与之印证,且公司的财务账册可以印证该款项用于公司经营,那么这笔股东债权应与其他普通债权作为同一顺序清偿,不应径直作为劣后债权处理。


参考文献

1. 陈克:“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的法理反思与法律续造”,载《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2019年第1期。

2. 赵吟:“论破产分配中的衡平居次原则”,载《河北法学》,2013年第3期。

3.  许德风:《破产法论——解释与功能比较的视角》,北京大学出版社2015年版,第191页。

4. 贺小荣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版,第79-80页。

5. 杨临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载杜万华主编:《民事法律文件解读》(第13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

6. 陈克:“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之思考——就沙港案法律漏洞填补视角展开”,载《公司法律评论》2017年第17期。

7. 王欣新:《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要点解读,载《法制研究》,2019年第5期。

8. 杨临萍:“最高院法官:当前商事审判中的十大热点纠纷问题梳理”,载《人民司法》2016年第4期。


注释

[①] 冯雅馥,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fengyafu@grandwaylaw.com。

[②] 潘晨啸,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panchenxiao@grandwaylaw.com。

[③] 付卓婧,北京国枫(上海)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fuzhuojing@grandwaylaw.com。

[④] 陈克:“股东债权劣后清偿规则的法理反思与法律续造”,载《法理——法哲学、法学方法论与人工智能》2019年第1期,第285-287页+308-309页。

文章来源上海市破产管理人协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