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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管理人追收出资的三种情形与处理方式
2024-02-19 09:34:23

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是公司法基本准则,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运转的实体基础,关系到公司对外履约能力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本文将围绕“破产受理时未届出资期限”、“破产受理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破产受理前抽逃出资”三种情形下,简要说明管理人提起诉讼追收出资款的注意事项,并通过相关案例分析是否应主张董监高、其他股东、受让股东、名义股东承担相关责任,以供实务参考。

文|黄结

摘要


公司资本充实原则是公司法基本准则,股东出资是公司赖以运转的实体基础,关系到公司对外履约能力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现。管理人积极采取措施实现公司资本充实系其法定职责,亦同时具备正当性和可行性。本文将围绕“破产受理时未届出资期限”、“破产受理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破产受理前抽逃出资”三种情形下,简要说明管理人提起诉讼追收出资款的注意事项,并通过相关案例分析是否应主张董监高、其他股东、受让股东、名义股东承担相关责任,以期对从事破产业务的同行提供参考。

目录:

摘要
第一章 现行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第一节 公司资本制度之滥觞
第二节 公司资本制度的现行规范简析
第二章 管理人追收出资款的正当性和可行性
第一节 管理人实现债务人资本充实的应然
第二节 管理人追收出资的优势
第三章 破产语境下追收出资的诉讼策略
第一节 破产受理时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的处理方式
1. 若债务人现股东系受让取得股权,原股东是否承担出资义务,应视股权转让时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来确定
2. 由于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时未届出资期限,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权要求股东实缴出资,不应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忠实勤勉义务为由对其进行非难
3. 利息计算起始时间
4. 名义股东不应以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对抗全体债权人,名义股东应承担出资款缴纳义务
第二节 破产受理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处理
1. 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
2. 不得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应返还的出资款相抵销
3. 公司设立时未足额出资,可要求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4. 未缴纳增资款,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缴纳出资款的补充责任
5.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原股东应承担出资责任,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节 破产受理前抽逃出资的处理方式
1. 抽逃出资的认定
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
3. 足额实缴出资后抽逃出资的,不得要求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股东返还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4. 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应否对原股东返还出资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 01 -
公司资本制度概述

第一节  公司资本制度之滥觞


公司资本充实是公司制度的基石,是公司赖以运行的基础。在2013年《公司法》颁行之前,我国的资本制度为实缴制,又称法定资本制和确定资本制,是指公司设立时出资款必须由股东认足并实缴,由公司实收的一种资本制度。为了放松市场准入条件,激发市场活力,2013年《公司法》确立注册资本认缴制。具体是指,股东承诺对自己应缴纳的股本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完毕,而在公司设立时不予实缴的资本制度。


第二节 公司资本制度的现行规范简析


除《公司法》以外,我国资本制度也散落在相关司法解释和其他规范中。具体来讲,首先,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对出资方式和出资期限进行了规定,第三十五条明确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则对股东抽逃出资、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情形下,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承担相关责任进行了规定,第十九条对股东转让股权的情形下责任承担方式进行了明确,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名义股东具备出资义务;再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提出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的认定;复次,《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企业被裁定受理破产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明确,破产企业的股东不得以其对破产企业的债权抵销其对出资款的缴纳义务。


- 02 -

管理人追收出资款的正当性和可行性


第一节  管理人实现债务人资本充实的应然


在企业被裁定受理破产的语境下,管理人应采取积极措施使破产企业资本充实。原因在于,一方面能充实债务人资产。企业因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程序,依法追收注册资本可充实债务人资产,提高债权清偿率;另一方面可以减小管理人履职风险。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为了规避管理人执业风险,管理人应主动追收出资款。


第二节  管理人追收出资的优势


实践中,由于法律意识不强,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往往是在会计人员的督促下完成的。这也就意味着,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往往只有财务人员和实际出资的股东知晓。因此,债权人难以证明股东未缴纳出资款,并以此为由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有权依法接管公司的财务账册并查询银行流水等财务资料。至此,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这一难以被外人知晓的信息将轻易被管理人知悉并披露给公司债权人。管理人依据接管到的财务账册等原始资料这一先天优势,向股东追收出资款就变得相对容易了。


- 03 -

破产语境下追收出资的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范,结合《民事诉讼案由规定》,涉及到出资款的诉讼包括“股东出资纠纷”、“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和追“收抽逃出资纠纷”,其中“追收未缴出资纠纷”和“追收抽逃出资纠纷”列入“与破产有关的纠纷”。本文亦主要围绕在破产情形下如何追收出资进行讨论。


第一节  破产受理时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的处理方式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规定,债务人股东未届出资期限的,在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时视为到期。此时,管理人应通过书面方式向债务人股东追收出资,若其拒不履行,则应向法院提起追收未缴出资之诉。此种情形下,需注意以下几点:


1. 若破产企业现股东系受让取得股权,原股东是否承担出资义务,应视股权转让时企业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来确定


(1)转让股权时企业具备破产原因,则原股东对受让股东的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3)沪03民终32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到,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应当符合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情形。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亦可代表债权人提起该项诉讼。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浙05民终645号《民事判决书》中持相同观点,债务人原股东万盾公司转让股权时债务人对外已产生债务,且在法院已有执行案件经过执行以终结本次执行方式结案,表明债务人对外已经没有足额履行债务的能力。因此,对于时任公司股东的万盾公司而言,其至少对公司对外债务的情况应当是明知的。在此情形下其转让股权的行为将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故其应对受让股东罗某礼的支付出资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则原股东不承担支付出资款的义务。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渝05民初31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股东应享有出资的“期限利益”,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出资额,股东即便未缴纳也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案中,(根据本判决认定的事实,法院已判决熊艳于2017年9月转让股权并退出债务人,债务人于2020年3月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胡荣宽将案涉股权转让给熊艳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熊艳不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责任。舒蓝雅公司据此向熊艳主张连带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转让股权时未届出资期限且股东并非恶意逃避债务,则原股东不承担支付出资款的义务。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9)苏01民终9394号认为,瑞摩公司与杜某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瑞摩公司将其持有的海勇公司股权转让给杜某,此时瑞摩公司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瑞摩公司未缴纳剩余出资不违反法律及海勇公司章程规定,瑞摩公司将股权转让给杜某后,其出资义务亦相应转移,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瑞摩公司系恶意转让股权以逃避债务,故海勇公司要求瑞摩公司承担第二期500万元的出资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若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或股东系恶意逃避债务而为之,转让股东应承担出资责任。反之,则无需承担。


2. 债务人被裁定受理破产时未届出资期限,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破产受理前无权要求股东实缴出资,因此,管理人不应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忠实勤勉义务为由对其进行非难。


如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在(2022)沪7101民初37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股东出资期限原本尚未到期,系基于中安供应链公司被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而拟制的加速到期,故不应苛责杨某、张某雅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催收出资的义务。


3. 利息计算起始时间


笔者认为,管理人书面催缴的,应按管理人《催缴通知函》载明的缴付期限的次日起计算至实际缴付出资之日止;管理人未书面催缴直接诉讼的,应在起诉状副本送达之后一定期限的次日计算至实际缴付之日至。此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股东出资款利息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开始计算。


4. 名义股东不应以其与隐名股东之间的代持协议对抗全体债权人,名义股东应承担出资款支付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七条对该种情形进行了明文规定,并明确了名义股东承担责任后可向隐名股东追偿的救济措施。如(2022)沪0115民初76372号和(2023)粤01民终66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杜某芳是否为代李某持股是其与李某之间的内部关系。现裕达公司的管理人是代表裕达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主张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杜某芳与李某之间的约定对外不足以对抗债权人,故杜某芳以其系代持股而非真实股东为由抗辩无需履行股东的出资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节  破产受理前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


基于《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规定,股东有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款的义务。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公司或其他股东可以主张已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履行出资义务。此时,管理人应通过书面方式向债务人股东追收出资,若其拒不履行,则应向法院提起追收未缴出资之诉。在办理类似案件中,管理人应当综合考量下列因素:


1. 综合多种因素对股东是否实际履行出资义务进行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审查公司财务账册是否以“实收资本”科目入账【见(2017)最高法民申984号】、是否有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银行转账流水是否将款项备注为“出资款”【见(2022)京民终375号】和款项实际用途【见(2021)京民终923号】等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2. 不得以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债权与其应返还的出资款相抵销


根据《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赣民终910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出,本案中,债务人对被告的抵销主张提出了异议,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破产法解释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该抗辩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可另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3. 公司设立时未足额出资,可要求其他发起人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为了维护公司资本充实,实现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管理人可要求公司其他发起人股东对未足额出资的发起人的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见(2020)赣民终910号】


4. 未缴纳增资款,管理人可主张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缴纳出资款的补充责任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四款“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之规定,原告可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尽忠实勤勉义务为由主张其对股东缴纳增资款承担补充责任。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2)京民终562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出,虽然熊某明主张陈某武为银广保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这不能免除黎某豪作为公司的经理、执行董事对黎某豪的出资催收义务。熊某明称其对银广保联公司的股东增加、增资情况完全不知悉,恰说明其未尽到相应的勤勉义务。故银广保联公司要求熊某明对黎某豪100万元的出资本息承担补充责任,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5. 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原股东应承担出资责任,受让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承担连带责任


例如,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在(2022)粤0113民初7316号《民事判决书》中提出,李某作为实际股东,同时又是90%股权的受让人,管理人要求其承担其在36万元的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黎某荣在受让股权时杜某芳是否履行了出资义务,黎某荣在受让股权时可以通过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查阅获知,且受让后黎某荣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也可以通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年度报告、银行流水等知悉,故应认定黎某荣知道杜瑜芳未实缴出资,故管理人要求黎某荣对其所受让的10%股权对应的应缴未缴出资款4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法院予以支持。


笔者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对股权受让人是否明知股权转让人未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的认定略显牵强,但同时表明法院倾向于受让股东承担出资义务这一观点。


第三节  破产受理前抽逃出资的处理方式


1. 抽逃出资的认定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的常见手法:“(一)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二)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部分将结合司法案例和上述规定对抽逃出资的方式进行讨论。


(1)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张某以购货等名义分别将柏莱公司2995900元、150万元、1899481.80元转至关系人或配偶或关系人投资设立的公司名下,且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系正常交易,二审结合柏莱公司管理人在接管公司财务账册后没有发现任何相关交易的合同、发票、入库单、账面存货记录等事实,认定张某的行为系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或利用关联交易将其出资转出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构成抽逃出资,有相应依据。


(2)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如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闽民申1207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立信公司2011年度未分配利润、净利润、可供分配的利润、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均为-283317.31元,2012年1月31日,立信公司向包括杨梅公司在内的各股东合计分配股利175万元,其中杨梅公司分得款项612500元。杨梅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立信公司2012年1月31日分配股利时存在该175万元可供股东分配的利润,该次所谓分配股利,其性质亦可认定为股东抽逃出资。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如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790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考虑到新富公司与生物港公司、太光电信公司的高度关联关系,结合生物港公司各股东认缴出资额的缴付与转出情况,应当认定新富公司利用其对生物港公司的关联关系在生物港公司验资后一个月内即将生物港公司注册资本中的3660万元汇至太光电信公司,该行为构成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行为人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于公司设立后不久即大额、无正当理由地转出,构成抽逃出资。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如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3民初378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孙某毅和曾某萍的出资款项进入原告账户当天即转出,侵蚀了公司资本,减损了公司经营能力,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再如,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沪03民初4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从时间上看,款项自原告账户划入华礼公司的行为发生在公司设立后、注册资本缴入原告账户的当日;从转款数额上看,被告李某、朱某锋对原告的出资已全额转出;从转款的性质上看,该转账仅备注为“划款”,被告李某、朱某锋均未对此转账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的正当性与合理性,未有证据证明上述款项是用于对外开展业务、偿还负债的需要,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公司与收款方就上述资金的收付签订了任何书面的合同或协议。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李某、朱某锋抽逃出资行为成立。


2.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抽逃出资,应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股东完成出资后,出资款的所有权即已相应转移到公司,股东抽逃出资实质上侵犯了公司所有权,就行为性质而言属于侵权行为,若其他股东、高管等人员协助股东实际抽逃出资,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实践中,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协助抽逃出资的手段较多,笔者通过检索后筛选出部分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如下:


(1)公司仅有两名股东,担任公司总经理兼财务负责人的股东协助另一股东抽逃出资具有高度可能性。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粤03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被告刘某民系鑫泰扬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负有管理鑫泰扬公司财务的职责。股东已投入公司的出资从公司账户再次转出,需要公司同意和配合。鑫泰扬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刘某民作为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协助、配合另一股东刘某萍抽逃出资具有高度可能。原告鑫泰扬公司诉请刘某民对刘某萍返还出资本息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2)作为公司股东的两名主要负责人无法举证证明抽逃出资系他人所为,可认定系两股东抽逃出资并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民终346号《民事判决书》提出,两股东分别作为倪可公司监事及法定代表人,无法举证证明抽逃出资行为系他人所为,从常理推断对出资已抽逃的客观结果必须依靠二人相互协助、共同配合行为才能完成。且曹某、余某军作为倪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本身对公司出资的抽逃即负有相互填补义务,故两股东应对返还出资互负连带责任。


(3)两名股东的出资款来源一致,同步实施抽逃行为,资金流向一致,应当认为共同协助。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沪03民初44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两被告作为公司股东,增资来源一致,且同步实施抽逃行为,共同违反法定出资义务,应当认定为相互协助、共同实施抽逃出资行为,并对返还出资本息的义务互相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其他股东或董监高协助股东抽逃出资这一行为并无固定的行为模式,且由于抽逃出资行为往往时间久远,该事实基本难以还原。此时,作为管理人需要搜集证据尽量客观地还原案件事实并充分进行论证,争取使拟认定的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这一标准。


3. 足额实缴出资后抽逃出资的,不得要求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股东返还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


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浙民再8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本案柏莱公司设立时原三发起人股东张某斐、张某伟、张某平的出资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并非未履或者未全面履行,故柏莱公司据此请求张某斐、张某伟、张某平对各自抽逃出资的返还负连带责任,不能成立。


4. 股东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应否对原股东返还出资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一,受让股东不承担出资责任。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抽逃出资系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并经法定验资程序后又将所缴出资暗中抽回,出资行为与抽回出资行为是同时存在的,履行出资的义务已经完成。据此,金亦璟公司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要求受让股东张某对原股东的抽逃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观点二,受让股东无偿受让股权,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应视为明知转让股东未实际缴纳出资,受让股东应对原股东的抽逃出资承担连带责任。详见(2021)沪03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在本判决中,审判者将抽逃出资行为认定为“虚假出资”,从而进一步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进而判决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本观点与观点一截然相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粤03民初4644号《民事判决书》中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应举证证明股权受让方明知出让方抽逃出资。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苏05民终484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苏州润扬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沈国雄作为股权受让方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江苏润扬公司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苏州润扬公司提出的沈国雄对江苏润扬公司在1000万元出资本息范围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需要注意的是,观点三与观点二较为类似,都对《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的适用情形“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行扩大解释,以使明知前手实施“抽逃出资”行为仍受让股权的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笔者认为,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区别在于,前者采取积极手段逃避出资义务,后者系消极地不履行义务。但是追究其根本,两种行为皆违反了公司法的资本充实原则,都根本地损害了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据此,要求明知原股东抽逃出资的受让股东对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立法初衷。


- 03 -
结语


在笔者所在团队承办的破产案件中,破产企业的股东往往存在未足额缴纳出资和抽逃出资情形。在案件涉及的债权金额较小和债权人数量较少时,成功追收出资款能实现债务人财产利益最大化并明显地提高债权清偿率。因此,管理人应利用接管财务账册、打印银行流水、交易合同等获取股东出资真实情况的先天优势,迅速地追收到出资款。此时,管理人掌握追收出资款的诉讼技能显得尤为重要。


文章来源:浙江不良资产微信公众号